乌兹别克斯坦投资法

联合国贸发会议网站·2024-01-12 16:10:04

乌兹别克斯坦投资法

2019年12月9日立法院通过 2019年12月14日参议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和目标

本法的目的是规范投资领域的关系以及外国和国内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活动。

本法不规范与集中投资相关的关系。

特许权活动、产品分成协议的签订、执行和终止、投资、共同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资本市场监管(包括证券交易)、公私合作、经济特区等领域的法律关系由单独的法律管辖。

第 2 条 投资和投资活动的立法

有关投资和投资活动的立法由本法和其他立法法案组成。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活动立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第三条 主要定义

本法适用以下关键术语:

投资项目——旨在吸引投资以获得经济、社会和其他利益的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活动;

投资义务——投资者为实现某些目标而承担的义务;

投资政策——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措施,以确保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及其各个部门的经济投资达到所需的水平和结构,增加投资实体的投资活动,旨在寻找投资来源并确定其使用的优先部门;

投资活动——与投资实施相关的投资活动主体的一系列行动;

投资活动的一方——投资活动的主体,确保作为命令执行者或根据投资者的命令实施投资;

投资合同——投资活动主体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规定投资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投资——有形和无形资产及其权利,包括知识产权,以及投资者根据社会设施、创业、科学和其他盈利活动的风险进行的再投资,其中可能包括:

资金,包括现金(含外币)、定向银行存款、股票、股票、债券、票据及其他有价证券;

动产和不动产(建筑物、构筑物、设备、机械和其他有形价值);

知识产权,包括以组织特定类型生产所必需的技术文件、技能和生产经验的形式制定的专利或非专利(专有技术)技术、工艺、商业和其他知识,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价值观;

投资者——投资活动的主体,以自有资金和(或)借入资金或其他吸引的投资资源对投资活动对象进行投资,以获取利润;

国内投资者——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具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身份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包括个体企业家以及从事投资活动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

再投资——投资于法律不禁止的业务和其他活动的任何投资收入,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许可费和佣金、技术援助付款、维护费用和其他形式的奖励。

外国直接投资——以外国投资者自有资金或借入资金为代价,在有风险的情况下进行的投资,没有政府担保;

外国投资——有形和无形利益及其权利,包括知识产权,以及外国投资者对社会领域、商业、科学和其他活动的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外国、外国的行政或领土机构、根据国家之间的公约或其他协议成立的国际组织或国际公法主体、法人实体、任何其他合伙企业、根据以下规定成立并行事的组织或协会外国、外国公民和永久居住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无国籍人的立法行为;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占股份(股份、单位)或法定基金(注册资本)至少百分之十五的企业。

第四条 投资和投资活动的基本原则

投资和投资活动的主要原则是:

合法性;

公开性和开放性;

自由开展投资活动;

投资活动主体的公正和平等;

不歧视投资者;

投资者尽责性的推定;

投资和投资活动立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投资过程和投资活动的各个阶段。

第二章 投资、投资活动的客体和主体
第五条 对象投资类型

投资按对象的目的细分为资本性投资、金融性投资和社会性投资。

资本投资包括对固定资产的创造和再生产的投资,包括新建、现代化、重建、技术改造以及其他形式的有形生产的发展。

金融投资包括股票、公司、基础设施和政府债券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投资。

社会投资包括对开发人类潜力、技能和生产经验以及开发其他形式的无形产品的投资。

第六条 投资实施方式。

投资实施形式有:

设立法人实体或参股其授权基金(授权资本),包括通过收购财产和股票(股份);

收购证券,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发行的债务工具;

获得特许权,包括勘探、开发、生产或使用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以及参与生产分成协议;

财产权的取得,包括知识产权、版权、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工业样品、品牌名称和专有技术、商业信誉(商誉)的所有权,以及贸易和服务的对象以及土地的所有权他们位于;

获得拥有和使用土地(包括租赁)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者可以以不违反法律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

投资活动可以通过多种投资形式的组合来进行。

改变初始投资或再投资的形式不会导致其作为投资的资格发生变化。

第七条 投资资源

投资资源包括:

货币(包括外币)和其他金融资产,包括贷款、单位、股份、股票和其他证券;

动产和不动产(建筑物、构筑物、设备、机械和其他有形价值)及其权利;

知识产权客体,包括以组织特定类型生产所需的技术文件、技能和生产经验形式制定的专利或非专利(专有技术)技术、工艺、商业和其他知识;

拥有和使用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因产权而产生的其他财产权。

第八条 投资活动的目的

投资活动的对象是社会领域、创业、科学和法律不禁止的其他类型活动的对象。

禁止投资创建、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卫生、卫生、辐射、环境、建筑、城市规划等要求,侵犯受法律保护的法人和个人权益的物体。

第九条 投资活动主体

投资活动的主体是公民、个体企业家和法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国家和地方政府机构、外国、外国行政或领土机构、国际组织、外国法人和公民,以及无国籍人。

第十条 投资者的权利

投资者有权:

自由开展投资活动,确定投资的数量、类型、形式、范围和方向,且不违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与法人实体和个人签订协议以开展投资活动;

拥有、使用和处置投资活动所得收入,以及出售和出口投资活动所得收入;

在缴纳税款、费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以下简称“税款和款项”)后,独立、自由地管理因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收入;

使用财产和所有权所属的任何财产权作为其承担的所有类型义务的担保,包括旨在吸引借入资金的义务;

在其投资和其他资产被征用(征用)时获得足够的补偿;

以贷款和借款的形式筹集资金;

因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非法行为(不作为)和决定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第十一条 投资者的义务

投资者有义务:

缴纳税费;

履行与投资相关的合同义务;

遵守法律要求,包括竞争、反腐败、投资和投资活动、劳工、城市发展、环境保护以及安全、卫生规范和规则;

赔偿投资活动一方因未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

在其任务范围内遵守国家行政授权机构和实地国家当局的要求。

第十二条 投资活动当事人的权利

投资活动的一方有权:

是竞争性(招标)招标、电子商店和拍卖的一方;

与投资者签订合同以执行其订单;

参与履行其对投资者的合同义务的其他人,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第十三条 投资活动一方的义务

投资活动一方有义务:

遵守法律规定的规范、规则和标准,包括竞争法、反腐败、投资和投资活动、劳工、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及时、妥善地履行合同;

赔偿因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遵守州和地方政府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提出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资活动的定价

投资活动过程中的商品(工程、服务)成本按约定价格确定,法律规定的价格除外。

作为投资标的的商品(工程、服务)的价格也可以通过交换、竞争、拍卖和其他有组织的招标来形成。

交易性国有资产通过交易所、竞争、拍卖等有组织的招标方式形成的价格,无论其账面价值和估计价值如何,均确定为市场价格。

第三章 国家对投资活动主体权利的保障和投资保护
第十五条 投资活动主体的权利保障

国家保障投资活动主体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无权干预投资实体依法开展的活动。

如果国家机构及其官员发现投资活动主体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他们可以在职权范围内采取与消除具体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措施。

国家机关及其官员不得以违法行为为依据,干涉或限制投资实体其他与投资无关的合法活动。

国家保证在公民身份、居住地、营业地点以及投资者或投资的原籍国方面不歧视投资者。

投资者行使权利不得侵犯其他投资者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此外,国家作为企业实体的共同创始人(股东、参与者)与其他创始人(股东、参与者)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规则不适用于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确定的与保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直接相关的立法行为的通过、修改、补充或废除。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保障

投资活动主体因投资活动取得的收入,可以自行决定在税款和缴款后进行再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

国家机关对内外资企业账户资金使用或强制提取的限制只能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资金自由转移的保证

保证投资者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外币资金转入和转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前提是他们缴纳税款和付款,包括汇回时的货币兑换。此类转让包括:

用于维持或增加外国投资的初始金额和额外金额;

收入投资实施;

依照本法收到的补偿损失的资金;

执行合同条款时支付的款项;

出售全部或部分外国投资的收益;

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付款,包括任何司法或仲裁裁决;

向雇员支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

依法收到的其他来源的资金。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在外商投资企业资不抵债和破产的情况下,国家可以在非歧视性适用立法的基础上暂停外国投资者的资金汇回或侵犯债权人权利、外国投资者(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或其他需要根据司法或仲裁裁决暂停此类遣返的情况。

第十八条 终止投资活动时外国投资返还的保证

外国投资者有权终止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投资活动。

投资活动终止后,外国投资者有权以现金或者因投资活动终止而投入的资产形式自由汇回投资,但不影响外国投资者履行与投资活动有关的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或其他债权人。

第 19 条. 针对投资者的立法不利变化的保障

如果立法行为的执行对投资者或投资不利,则立法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随后的立法恶化了投资条件,则投资之日起生效的立法将在投资之日起十年内适用于投资者。投资者有权自行决定适用新立法中改善其投资条件的条款。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随后的立法导致投资条件恶化,则保证在投资时有效的立法适用十年:

引入额外要求,使汇回程序复杂化或减少转移到国外的收入(利润)投资者的规模,但在破产和非歧视性适用立法的条件下暂停政府向投资者汇回资金的情况除外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或侵犯债权人权利、投资者有犯罪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或根据法院或仲裁决定需要中止汇回的任何其他情况;

对投资额实行数量限制以及对投资规模的其他附加要求,包括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最低规模;

对外国投资者参股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定基金实行限制;

引入外国投资者注册和签证延期的附加程序,以及外国投资的其他附加要求。

针对投资者不利变化的担保的有效性始于:

企业成立——从其国家注册之日起;

购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发行的财产、股票、股票和其他证券 贸易对象和服务范围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及其所在土地的所有权和所有权使用土地(包括基于租金)和自然资源——自体现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文书生效之日起;

自知识产权确认文件生效之日起附加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工业样品、品牌名称和专有技术以及商业声誉(商誉)权利;

获得特许权,包括勘探、开发、开采或使用自然资源的特许权——自特许权合同依法登记之日起;

在条约生效之日进行投资,同时确保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投资承诺;

以不违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自证明投资者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投资活动的文件生效之日起。本条不适用于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确定的与确保保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利益直接相关的立法行为的通过、修改、补充或废除。

第二十条. 确保透明度和公开性的保证

未正式向公众公布的规范性法律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因为它们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规范投资关系或对不遵守所载要求的投资活动主体实施任何制裁的依据其中。

国家和地方政府机构有义务通过媒体(包括其官方网站)发布其参与投资领域的信息和做出的决定。

确保个人和法人能够公开且不受阻碍地获取有关国家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的活动以及投资活动领域决策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投资保护

国家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和国际条约保障投资保护。

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受国有化的约束。

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得被征用(征用),除非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流行病、动物流行病和其他特殊情况。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根据征用或征收的要求通过了关于投资征用和征收的决定:

为解决本条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况引起的问题,须向投资者提供最低投资金额或其他资产;

不存在歧视;

并支付足以弥补所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国家是这些补偿金及时落实的保证人。

投资者有权在司法和仲裁程序中提出质疑,特别是:

实施征用(征用)目的的合法性;

征用(征用)的规模;

被征用(征用)的投资和其他资产的股权估值;

根据补偿支付的兼容性;

执行征用(征用)时遵守国家机构和国家当局机构的程序。

投资保险和投资者风险是自愿的。

第二十二条 附加保障和投资保护措施

保护投资的额外保障和措施可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供担保、协助为投资项目提供资金、建立特殊税收和支付制度、国家监督投资项目的实现以及其他基本措施。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署投资协议。

第 23 条. 冲突条款

如果本法的规定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文件或国际条约的规定不一致,应以对投资者最有利的规定为准。

第四章 国家对投资活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监管投资活动的目的

国家和地方当局对投资活动进行国家监管,以执行投资政策,确保完成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土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任务,提高投资效率,并为投资提供安全条件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各种投资对象

第二十五条 国家监管投资活动的方法

国家对投资活动的监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完善投资活动的监管法律基础;

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活动和保障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建立经济特区和小型工业区;

授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权;

制定技术法规的规则、条例和要求;

采取支持竞争的措施;

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施加条件。

不允许向投资者提供排他性条款和权利,使其在市场上处于支配地位。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和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投资和外贸部是国家投资和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

国家授权机构在国家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主要权力是:

就法律、经济和其他活动事项咨询潜在投资者,并为他们提供解决新问题所需的一切必要援助和帮助;

执行统一的国家投资政策并协调国家机构和组织在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活动;

与外国当局、外国政府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以及公司和潜在外国投资者合作,协调合作方向和项目,提供沟通;向投资者提供持续反馈、促进领土和国内法人实体、吸引投资、制定投资建议;确保与投资者保持持续的双边联系,协助地区和当地法人实体吸引投资,组织投资提案的制定;

代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并参与国际投资界;

制定并提交提案,以进一步改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吸引投资、发展投资环境和投资活动领域的规范法律基础。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机构对投资和投资活动进行监管的权力

地方政府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与负责投资和投资活动的授权国家机构的地区分支机构一起执行:

地方一级的投资政策,包括吸引投资,鼓励扩大境内投资规模,进一步改善境内投资环境,支持境内企业发展;

根据需求和能力(资源、气候、劳动力等)领域,研究和确定需要投资的潜在项目以及空置的国有物体和地块;

审议与投资者活动直接相关的问题,以及通过吸引直接投资实施有前途的商业举措和项目提议的建议;

查明阻碍包括外国投资项目在内的相关领土及时有效实施投资项目的因素,并采取紧急措施加以解决;

在对外国投资企业的活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高参与相关领土经济的投资的使用效率,以及投资者履行投资义务;

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为各自领土与外国银行、基金、机构和公司的投资合作的发展和多元化方向制定建议;

落实相关领域招商引资主要方向和措施,为吸引外资创造最有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国家招商引资机构的职能

为了吸引、实现和保护投资,投资和投资活动国家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其他国家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

准备和分发有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活动机会和条件的信息;

就法律、经济和其他活动向潜在投资者进行咨询,并为他们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在外国投资国际关系方面代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控制投资者活动的权力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国家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监督投资者和投资企业遵守投资​​和投资活动立法要求的情况。

国家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能时,有义务确保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五章 国家对投资和投资活动的支持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投资和投资活动的目标和方式

国家对投资和投资活动的支持是为了创造有利的投资环境,刺激投资创建新的有竞争力和创新性、出口导向型和(或)进口替代产业,利用现有产业扩大和更新引进现代技术,引进现代管理经验。

国家对投资和投资活动的支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使用特权和偏好;

集中投资分配用于投资项目的联合融资;

财务、咨询和信息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向投资者和与国家机构合作投资的企业提供协助

国家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以便利投资者与其他国家机构合作,按照“一个窗口”的原则组织工作。

为了按照“一个窗口”的原则组织工作,授权国家机构在国家投资活动监管领域及其领土部门提供公共服务,包括通过相关政府服务中心。

该组织按照“一个窗口”原则开展工作还包括:

接收可用公共服务并提供建议;

协助准备和执行获得政府服务所需的文件;

协助获取数字签名、电子报表和其他文件;

陪同国家机构和公共当局的投资者接受国家服务。

国家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协助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继任总理审议企业家的申请,以解决与吸引国内外投资和实施有企业家参与的项目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咨询和信息支持

国家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驻外外交使团和领事机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驻国际金融机构代表处,向投资者提供其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建议和信息,以便解决他们的问题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专员在投资活动领域保护商业实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权力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保护商业实体权利和合法利益专员(以下简称“保护企业家权利专员”)在投资活动领域:

考虑投资者和投资企业对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开展投资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诉求,并提出解决建议,包括与国家和地方政府机构互动;协助投资者解决法庭和预审程序中出现的问题;

制定并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交关于改进投资和投资活动立法的建议;

澄清投资者有关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的问题,包括其保护的形式和方法;

分析投资者上诉以及国家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听证会的结果;

对立法进行分析,识别侵犯投资者权利或阻碍商业活动的规则,并根据结果提出恢复受侵犯的投资者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建议;

为相关国家管理机构提出旨在恢复投资者被侵犯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建议。

国家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收到建议后,就其审议结果向企业家权利专员作出书面答复。

如有必要,企业家权利保护专员可以向国家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企业、机构和组织(无论其所有制形式)提出请求,以考虑投资者和拥有投资信息的企业的上诉,但以下情况除外: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秘密的信息。

第六章 国家支持投资和投资活动的利益和优惠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投资活动的优惠和优惠

用于政府支持投资和投资活动的特权和优惠可能包括:

将国有物的价值或产权优先或零赎回给投资者;

税收和付款激励措施;

对投资者为实施投资项目而获得的贷款提供利率补贴。

特权和偏好根据以下规定给予:

投资金额;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条件;

预期的社会经济效应和创造新的工作场所;

投资项目实现的部门和领域。

税收和付款折扣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供。

本条第一部分规定的国家支持投资和投资活动的特权,相应地由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部长会议、地区州长和塔什干市的决定提供,包括费用包括国家预算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可以从各省和塔什干市的地方预算中拨款。根据该地区的基础设施发展水平,考虑在各自领土进行投资的投资者将获得特权和优惠。

根据法律批准的清单,由外商直接投资创建并专门从事经济部门商品生产(提供服务)的企业,规定了按照俄罗斯联邦税法规定的方式应用某些税收优惠的细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第三十五条 投资税收抵免

为了支持投资者,他们可以获得投资税收抵免,这是改变履行纳税义务最后期限的一种形式,其中纳税人(投资者)有机会通过随后的纳税额减少应缴税款。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分阶段支付贷款金额和应计利息。

第三十六条 投资补贴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可以以投资优惠的形式提供投资补贴,用于实施投资项目,以确保必要的工程和通讯条件,并提供福利。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通过建设通往投资活动对象的外部工程和通信网络,确保以必要的工程和通信条件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投资补贴。

投资补贴也可以作为税收和海关优惠提供。

国家投资和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一起,按照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审议投资者提出的提供投资补贴的申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个人和法人实体的上诉”并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出建议。

第 7 章 去中心化投资
第三十七条 分散投资的来源

分散投资的来源有:

投资者的自有资金;

在没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担保的情况下收到的银行贷款,包括来自外国银行的贷款;

外国直接投资。

非集中投资可以从不违反法律的其他来源进行。

投资者独立进行去中心化投资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分散投资的决策

实施分散投资的决策者是投资者、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

第三十九条 投资项目审查

由分散投资资助的投资项目须遵守国家在卫生、辐射、环境、建筑和城市及其他要求方面的专业知识。

利用银行信贷资源融资的小型企业投资项目,须由商业银行对实施这些投资项目的适当性进行专家审查。

第八章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协议
第四十条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的程序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可以签订投资协议,以确保外国投资者履行义务,并根据共同协议向外国投资者提供额外的保证和支持措施(福利和优惠)。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国家支持投资和投资活动的框架内向外国投资者提供额外的保障和支持措施(福利和优惠),则一定会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投资协议。

在投资时,根据具体情况向外国投资者提供额外的保证和支持措施(福利和优惠):

在确保国家经济可持续经济增长和渐进技术变革的优先领域;

在确保加强和扩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出口潜力、融入世界经济关系的优先项目中。

此外,向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额外税收和支付优惠仅在特定期限内提供,不能永久无限制。

本条不以任何方式限制投资者与其他投资活动主体(包括州和地方政府机构)之间为确保履行投资项目义务而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有效性要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国家支持投资和教育活动的框架内向投资者提供额外的保障和支持措施(福利和优惠)。

第四十一条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署投资协定的各方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的双方是外国投资者和由国家投资和投资活动监管领域授权国家机构代表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第四十二条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条款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协议应包括:

投资对象、投资金额、项目开工和竣工条件;

投资协议的条款和条件;

反腐败和反垄断条款;

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投资额、产品生产、本地化、产品质量、货物和服务出口量,以及遵守立法制定的规范、规则和标准,包括要求竞争法、反腐败、投资和投资活动、劳工、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

外国投资者有义务提供符合国际标准以及现代能源效率和环境标准要求的现代设备和技术;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在投资和投资活动立法规定的保障和支持措施之外提供保障和支持措施(福利和优惠);

资金来源、项目实施进度、投资项目实施的技术监督程序等信息;

外国投资者提交履行义务进展情况报告的程序和截止日期;

各方因不遵守投资协议条款而承担的责任,包括对外国投资者因政府官员的非法行为(不作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共和国单方面拒绝的权利如果外国投资者不遵守或不当遵守其义务,乌兹别克斯坦将履行投资协议规定的义务;

变更程序;

终止程序;

投资协议双方之间涉及投资协议条款的争议的解决顺序、地点和机构。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协议可能包含其他条件,具体取决于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包括:

双方发展领土生产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共同义务;

外国投资者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出口因履行合同条款而生产的产品和利润(收入)的权利;

外国投资者雇用和培训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工人的义务、使用技术的条件以及投资项目完成后对现有组织的员工进行培训的条件。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禁止向外国投资者提供使其在市场上处于主导地位的排他性条款和权利。

第四十三条 提出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缔结投资协定的建议

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国家和经济管理机构、地方执行机构或商业实体联合提出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的提案。

为了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外国投资者独立或与相关项目发起人共同代表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投资和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或其下属机构。吸引外资领域:

订立投资合同、对投资活动对象进行投资的意向以及实施投资项目的经验(如有)的说明;

投资协议草案;

项目的业务计划是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执行的,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计划由授权机构进行审查。

国家投资和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或其吸引外国投资领域的下属机构收到国家当局关于投资协议草案的法律专业知识、投资项目的财务和经济评估的结论,向外国投资者和(或)新企业提供除立法规定(特权和优惠)之外的投资担保和措施,以便随后提交给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积极结论的结果,外国投资者与由国家投资监管领域授权国家机构代表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书面形式签订投资协议和投资活动。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署的投资协定自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决定之日起生效,除非本决定另有规定。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署的投资协议的实施监督和控制由国家投资和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终止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投资协议的条件

国家对投资和投资活动的支持框架内的额外保障和支持措施(福利和优惠)在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合同到期时终止,或者可以在该期限到期之前终止本条规定的方式。

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协议的效力可能会提前终止:

经双方同意;

单方面。

如果外国投资者未能履行或不当履行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义务,国家投资和投资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将向外国投资者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其需要采取的措施。提交文件证明暂停和(或)进一步实施投资项目的可能性,以便可能修改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董事会的投资协议。

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交证明暂停和(或)进一步实施投资项目的可能性的文件,国家监管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投资和投资活动主管部门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出提前终止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协议的意见,并在收到意见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向外国投资者发出书面通知单方面提前终止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协议。

如果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终止投资协议,外国投资者将根据投资协议提供的额外担保和支持措施(福利和优惠)支付未缴纳预算的税款和款项在国家支持投资和投资活动的框架内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合作。

如果已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投资协议的外国投资者主动终止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协议,则该外国投资者单方面缴纳税款和款项不由于根据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协议提供的额外保障以及国家投资和投资活动支持框架内的支持措施(福利和优惠)而支付给预算。

如果经双方同意提前终止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投资协议,则进一步履行的义务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的义务

国家仅对经依法确认权限的人与外国投资者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

国家不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吸引外国投资的义务承担责任,除非这些义务得到国家的担保。

禁止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执法和监管机构、银行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制定额外要求和限制。

第九章 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第四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及其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投资的法律制度

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受到公平、平等的待遇,得到充分、持续的保护和安全。这种制度不能不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制度。

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不得低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和个人投资的相应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可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限制或禁止某些经济领域的外国投资以及保护公众健康,动植物、环境以及确保保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利益

受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保障的外国投资者受侵犯的权利和利益的恢复受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管辖。

第四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的权利

除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权利外,外国投资者有权自主决定将其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活动所获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国外专利。

外国投资者——外国公民,包括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投资组织生产商品和服务的企业的外国投资企业的创始人(参与者),可根据以下条件以简化程序获得居留许可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决定规定。

外国投资者——有权获得“投资签证”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创始人(参与者)及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在“投资签证”期限内根据条件获得访客签证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决定,可以在不离开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情况下延长任期。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向位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外国投资者颁发“投资签证”类型的签证,向位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颁发“投资签证”类型的签证。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向外国投资者颁发“投资签证”类型的签证和居留许可的程序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制定。

持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留许可或“投资签证”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就业;

平等使用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提供的医疗和教育服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机构的中等和高等教育。

第四十八条 吸引外国工人

投资者和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与外国公民和永久居住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无国籍人自由签订劳动合同。这些人有权在整个雇佣合同期内进入并留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并获得相应的多次入境签证。

外籍工人的劳动报酬、假期规定和养老金规定等问题应在与外籍工人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解决。他们可以在缴纳税款和法律规定的付款后,将这些雇员的工资和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其他收入不受任何限制地转移到其他州。

投资者、外国投资公司可以将外国雇员的养老金转移到其永久居住国的适当基金中。

第四十九条 行动自由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其代表和工人有权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全境自由流动。

如果法律规定了对自由流动的限制,某些限制只能用于确保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五十条 投资保险

投资者享有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合法经营的任何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国际组织、外国机构和其他保险公司也可以提供针对政治和其他风险的投资保险。

提供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不承担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国家对保险机构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投资保险提供针对政治和其他风险的保险和保证,包括:

征用(征用)财产,以及导致财产被扣押或转让、失去对财产的控制或来自财产的收入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

对境外外汇转移实行限制;

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及其官员干预投资者的合同关系;

战争、内乱或其他类似事件;

与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相关的其他类型的政治风险和其他风险。

第十章 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活动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享有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所有权利、保障和利益。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

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以及国外的任何银行开设、使用和管理任何货币的账户;

接收和偿还外币贷款。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子公司、分公司、代表机构和其他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代表处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部门。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自愿成立协会和其他商业协会,也可以作为正式会员成为现有商业协会的会员。

第五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的经济活动

外国投资者的经济活动,包括设立、出售、重组或清算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组织,以及商业协会和协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金,结论受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和国际条约管辖的租赁和其他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税费。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外币支出均应由其自身外汇收入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外汇来源提供。它们的货币自给自足也可以在所创建的协会和其他组织结构的活动框架内得到保证。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独立开展进出口业务。自产产品的出口不受许可证和配额限制。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需要进口无需许可证的产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制定确定企业自产产品出口和企业自需进口产品的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出于自身生产需要而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财产,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自国家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免征关税。外国投资者、永久居住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根据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位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因个人需要而进口的财产,无需缴纳关税。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引进均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制定企业名录、设立和使用资金的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长期租赁非农用地,期限最长为五十年,但不少于申请书规定的期限,用于实施投资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取得土地。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所有权连同这些物品转让后,地块使用权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转让。

出租人根据相关协议向外国投资者进行房产租赁。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劳动关系。

立法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金的发放。

第五十五条 保证义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和产权可以作为其各类债务(包括借款)的担保。作为债务担保,其交易对象和服务部门的财产权,以及住宅及其所在土地的财产权,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的财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

他可以将外国投资者拥有的所有财产和产权作为财产,无论其位于何处,作为其义务的担保。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组或者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重组或者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设立文件规定的数额形成法定资本(授权资本)的,可以将其减少至实际设立的最低规模,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规模,或者进行转型转变为另一种法律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应纳税。其余部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企业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分配,除非组织文件另有规定。

外国投资者退出外商投资企业或该企业清算时,有权按照市场价值以现金或实物返还其在该企业财产中的份额。

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清算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其权益得到尊重。

第十一章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投资活动
第五十七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法人和个人的投资活动

个人和法人实体——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有权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开展投资活动。

外国投资的方向根据本法、投资活动所在国的立法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投资活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构有权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开展投资活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财产对外国境内法人实体的法定资本(授权资本)的投资是在所有者或其授权的国家机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

第五十九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投资的投资活动形式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个人和法人实体(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投资活动:

根据外国法律的要求,设立由个人和法人实体(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居民)投资参与的法人实体,以及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和其他独立部门;

取得财产或产权;

不违反外国立法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相关国际条约的任何其他形式。

第十二章 最终条款
第六十条 限制、暂停或者终止投资活动

投资活动的限制、暂停或终止可以根据投资者的决定、授权国家机构的决定或法院的决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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